为了大力实施“工业兴市”战略,加快广水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发展步伐,促进广水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广水市委、市政府决定加快 “一线三区”(“一线”指京珠高速公路与境内107国道连接线入口——桐柏大道——应广公路——十长公路城南段一线,“三区”指广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桐柏工业园区、十里新区)工业走廊(以下简称工业走廊)建设,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一条 按照“工业向园区集中,园区向城区靠拢,城区向外延扩张”的思路,加快“一线三区”建设,逐步形成“基础设施完善、环保功能配套、项目布局合理、产业特色鲜明、规模效益明显”的鄂北重要工业走廊。
第二章 总体规划
第二条 工业走廊建设坚持“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工业走廊规划总面积10平方公里。到2006年,力争引进30个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中过5000万元的项目2—3个,创产值20亿元,创利税2亿元;到2010年,力争引进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80个,其中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3—5个,创产值80亿元,创利税8亿元。
第三章 优惠政策
(一) 土地使用
第四条 凡进入工业走廊的企业,可以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落户工业走廊的生产性企业,征购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每亩控制在1.5万元以内,超出部分由受益财政弥补:属工业走廊以外乡镇办事处引进的,由其财政按80%弥补,工业走廊所在地乡镇办事处财政按20%弥补;属市直部门引进的由工业走廊所在地乡镇办事处财政弥补。
第六条 进入工业走廊的生产性企业,若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0万元以上,其土地出让金本级政府留成部分,由市政府酌情予以缓、减、免。
(二) 收益调节
第七条 凡在工业走廊落户的生产性企业,实行“税外无费”的管理方式,即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各种有偿服务性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的30%以下收取。
第八条 凡进入工业走廊的企业,按《广水市鼓励外来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可给予投资者40—100万元的资金奖励。
第十条 鼓励招商引进项目向工业走廊集中。各乡镇办事处引进的项目在工业走廊落户的,其引进企业税收的80%划归引进乡镇,其余属工业走廊所在地。市直各部门引进的项目在工业走廊落户的,其引进企业上交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50%归引进的部门所有,其余归工业走廊所在地所有。
(三) 人才引进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人员和乡镇、市直机关干部以离岗招商、分流办实体等形式,到工业走廊企业工作,领办和创办企业。外来投资企业和民间投资企业的经营者、高级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中做出重大贡献者,可以按法律程序或有关规定推选担任市、乡两级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的名誉职务。
第十二条 对来工业走廊工作的高级人才(国家级专家、博士),凡临时居住的,免费提供公寓住房。
第十三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工业走廊领办或创办企业,除享受工业走廊有关政策外,还可申请并优先获得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
(四) 奖励扶持
第十四条 凡进入工业走廊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者(含1000万元),市政府免费提供住房1套(每套面积80—120平方米);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者,市政府奖励价值15—20万元轿车一辆。企业正式投产后,免费办理房屋产权和车辆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对在工业走廊注册登记的企业,其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市政府对引进项目的中介人和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按《广水市招商引进奖励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加大对落户工业走廊企业的金融支持。金融部门要在授信管理、贷款结算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成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并重点向工业走廊落户企业提供信贷担保。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技改项目及时上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和省中小企业局,争取技改贴息贷款。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一线三区”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全面负责组织工业走廊开发建设。对工业走廊内的重点企业实行市级领导成员和专班包保责任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凡落户工业走廊的企业,由市环境治理办挂牌保护,坚持实行外来客商“绿卡”制度、企业“无干扰生产日”制度和准检证制度, 坚决杜绝“三乱”现象。
第十九条 凡进入工业走廊的企业,一律简化办证手续,全面推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 服务,“一个窗口”收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集中办理各项证照。
第二十条 凡进入工业走廊的企业,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园区平整等“七通一平”基础设施由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建设至企业规划区边界。
本意见由广水市“一线三区”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